一、初识国际法:校园时光
2011年秋天,我还不到17岁,从广东到北京,在中国政法大学开始学习法律。最初几年,我的兴趣主要集中在民商法,尤其是债法、担保法。那时的我并没有想到,国际法后来会对我产生如此深远的影响。
直到2014年春天,我才开始较为系统地接触国际法。由于就读于六年制法学实验班,我们的国际法课程由李居迁老师、朱利江老师和霍政欣老师以英文授课,讨论过空间法、克里米亚问题、法律适用法等当时的重要议题。对于此前从未出过国的我而言,这些课程第一次让我意识到,法律并不只存在于国内法院和民商事关系之中,也存在于国家之间的规则、争议与秩序之中。
同年冬天,我参加了学校空间法模拟法庭的集训,与一群更有经验、英语也更好的同学一起研究《外层空间责任公约》,学习IRAC写作,并尝试回答模拟法官随时提出的问题。虽然最终没有进入正式参赛队伍,但这段训练让我第一次真正体会到国际法争议中的规则分析、事实组织与口头论证,训练过程中积累的世界观、克服各种困难的时刻及教练老师鞭策和鼓励,都帮助我提升了自我效能感。
二、暂别国际法:另一条道路
2015年选择硕士研究方向时,我仍在民商法与国际法之间犹豫。考虑到此前的研究积累和未来回广东执业的现实需要,我最终选择以民商法为硕士研究方向。然而2016年,南海仲裁案进入最受关注的阶段,我也恰好选修了国际法专题课,老师将南海仲裁案作为重点研究对象,并要求我们每人围绕这一案件完成一篇两万字的论文。
坦率地说,这一要求对当时的我造成了很大负担,我并没有高质量地完成这项研究。那时我一边在地下车库改装的图书馆撰写毕业论文,一边寻找毕业后的出路,能够投入的时间十分有限;案件书状、裁决及相关研究材料全是英文,我的时间安排不足以支撑我完成真正深入的分析。
毕业之后,我回到广东,和大多数刚毕业的法律人一样,我先后接触公司法、并购、企业法务和商事争议,从一条更现实的职业道路开始自己的法律工作。那几年,我处理过尽职调查、合同审查、公司治理、项目开发、劳动争议、贸易纠纷、建设工程,以及制造企业跨境经营和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事务。国际法似乎离日常工作很远。
但国际法留下的吸引力始终没有真正消失,我也在职业选择中有意识地向涉外业务和国际争端解决靠近。为了接触这类项目,我曾主动承担额外的时间和机会成本,争取参与跨境合同、境外项目和涉外争议,2019年起我也跟随深圳涉外领域领军律师陈律师工作,从他的涉外业务经验中学习。在这个过程中,我越来越感受到,国内法与国际规则并不是两个彼此割裂的世界。许多看似具体的商业问题,背后仍然涉及管辖、法律适用、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国家监管权边界。
广东也为理解国内法律实践与国际规则之间的联系提供了很好的土壤。它不是国际公法教材中典型的争议现场,这里没有需要由国际法院处理的领土归属,也不存任何武力的问题;但广东的制造业、能源、科技和外贸产业链始终与世界紧密相连。一份产品开发合同、一项海外投资、一次跨境付款、一场供应链纠纷,都可能同时受到不同国家法律、国际商业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的影响。国际法在这里并不总以国家间争端的宏大面貌出现,更多时候,它隐藏在企业出海和全球产业协作的具体细节之中。
三、走近国际法:雪山之下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越来越意识到,自己需要一次系统性的国际法训练。此前的国际法知识更多来自课程、案例和实践中的零散积累,而真正理解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需要的不只是对某一个案件的关注,更需要对国际法院、国际仲裁、条约解释以及国家责任等制度框架形成整体认识。
因此,在职业逐渐稳定之后,我于2021年下半年申请了日内瓦国际争端解决法硕士项目(MIDS,Master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该项目由日内瓦大学与日内瓦高级国际关系及发展学院联合举办,长期聚焦国际争端解决机制,课程涵盖国际法院程序、投资仲裁、WTO争端解决、国际商事仲裁以及国际条约解释等领域。
当时正值疫情期间,我原本预计可以边工作边通过线上方式完成学习。但随着2022年国际交流逐渐恢复,MIDS课程重新转为线下授课。已经获得录取的我,最终决定暂时离开熟悉的工作环境,前往瑞士日内瓦。这一决定并不轻松,因为它意味着放下一部分已经形成的职业积累,也意味着承受收入和生活上的不确定性。但我也清楚,如果不在这个阶段补足国际争端解决领域的系统训练,过去几年积累的问题意识,可能永远停留在兴趣层面,而无法进入为真正的专业框架。
在瑞士学习期间,一位好友在雪山下和我分享他正在翻译的村濑信也先生所著《与国际法共存亡》的书稿。那是一本颇有意思的国际法学者自传。书中写到战后日本普通生活的艰难,也记录了村濑先生求学、留学、研究以及参与国际法实践的不同阶段。令我印象深刻的是,他人生中的许多重要转折,似乎始终与国际法相伴。这让我逐渐意识到,国际法对于一些人而言,并不只是一种知识工具或职业选择,也可能是人借以连接自己、时代与世界的一种长期参照。
一直以来,我并未专门从事国际法研究。但从2014年参加空间法模拟法庭集训、2016年研究南海仲裁案,到此后在广东参与涉外法律实践、前往日内瓦系统学习国际争端解决,再到参与FDI Moot、FIAMC Moot等国际法模拟法庭赛事担任模拟仲裁员,我已经很难再把国际法仅仅视为一段偶然经过。它未必是我职业道路的全部,却已经成为我难以绕开的部分。
某种意义上,MIDS也是我对2016年那个未完成课题的一次回应。十年前面对南海仲裁案时,我已经意识到案件背后存在的重要问题,只是当时还缺乏足够完整的知识框架。日内瓦的学习经历,使我得以重新回到这个问题,并以更完整的国际法框架加以审视。
四、重访国际法:再问管辖权
十年之后重新回看南海仲裁案,对律师执业的我而言,并不是要像国际法学者一样进行学术论证,主要为了在关键时间节点保持持续的观察状态和理解力。
(1)UNCLOS产生的背景
海洋究竟属于所有人,还是可以被国家统治?
公元一世纪前后,罗马帝国控制地中海大部分海岸,并将其称为“mare nostrum”,即“我们的海”。此后,葡萄牙、西班牙等海上强国也曾试图通过宗教授权、军事巡逻和航行禁令控制特定海域。
1603年,荷兰东印度公司扣押葡萄牙船“圣卡塔琳娜号”。围绕这一事件,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于1609年出版《海洋自由论》,主张海洋不能被任何国家占有;英国学者塞尔登则在1635年的《海洋封闭论》中提出,国家可以通过占领和控制取得对特定海域的统治权。
1702年,荷兰法学家宾刻舒克在《海洋领有论》中提出“大炮射程说”,认为沿海国的主权可延伸至其武力实际控制的范围。由于当时火炮射程约为三海里,三海里领海规则此后逐渐被部分海洋国家接受。
到了20世纪,海洋不再只是航行空间,也成为石油、天然气、渔业和矿产资源的开发空间。1945年,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大陆架公告,主张美国对邻接其海岸的大陆架自然资源享有管辖权和控制权。此后,越来越多沿海国家开始主张大陆架、渔业保护区以及更广泛的海洋权利,传统海洋自由秩序由此面临重构。
(2)UNCLOS的缔约过程
联合国成立后,国际法委员会着手编纂海洋法规则,并于1956年完成海洋法草案。1958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据此通过了领海、公海、大陆架和公海渔业四项公约,以及一项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议定书。不过,这套制度仍较为分散,也未能解决领海宽度等核心问题。1960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再次尝试处理领海与渔业界限,仍未形成新的公约。
20世纪60年代以后,去殖民化、沿海国资源诉求扩张、国际航运利益以及深海开发技术的发展,使海洋法问题变得更加复杂。领海、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峡、群岛国制度、大陆架、深海资源、环境保护和科学研究彼此牵连,已经无法继续通过若干单项公约分别处理。
在此背景下,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于1973年启动,并持续至1982年。各国通过近十年的谈判,以“一揽子交易”的方式在沿海国资源权利、航行自由、群岛国利益、深海资源分配及争端解决机制之间达成整体妥协。
1982年4月30日,会议以130票赞成、4票反对、17票弃权通过公约文本;同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牙买加蒙特哥湾开放签署。公约由320个条文和9个附件组成,建立了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分层海洋制度。由于部分国家对深海开发制度存在异议,公约在1994年《第十一部分执行协定》通过后,于同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
中国参加了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于1982年12月10日签署公约,并于1996年5月15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批准书于同年6月7日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然而,加入UNCLOS并不意味着接受任何与海洋有关争端的无限制国际裁判。这正是南海仲裁案需要首先回答的问题。
(3)UNCLOS的争端解决机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集中规定于第十五部分。它并不是简单规定“发生争议即可仲裁”,而是在国家自行选择和平解决方式与强制性第三方裁判之间建立了一套分层制度。
第279条至第283条首先确认,缔约国应以和平方式解决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并尊重当事国已经选择的谈判、调解或其他程序。只有争端未能通过这些方式解决时,才可能进入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所规定的强制程序。
第286条规定,在符合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所规定的限制和例外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法庭。第287条列出了四种程序: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依据附件七组成的仲裁庭,以及依据附件八组成的特别仲裁庭。如果争端双方没有接受同一种程序,除非另有协议,附件七仲裁通常作为默认程序适用。
但这附件七的强制管辖并不是无限的。第288条规定,法院或者法庭原则上只能审理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陆地领土和岛礁主权归属本身并不由《公约》调整。与此同时,第297条对部分涉及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争端设置了法定限制,第298条则允许缔约国通过声明,将海洋边界划定、历史性海湾或者所有权、军事活动以及其他特定敏感争端排除在第二节强制程序之外。
2006年8月25日,中国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对于该条第1款第(a)、(b)和(c)项所列的全部类别争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接受《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任何程序。其范围主要包括与海洋边界划定有关的争端、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军事活动及特定执法活动争端,以及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正在依照《联合国宪章》履行职能的有关争端。
(4)为何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
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及附件七,单方面启动南海仲裁程序。菲律宾提出15项仲裁请求,并将请求包装为为UNCLOS解释和适用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中国关于南海“历史性权利”的主张是否符合《公约》;二是南海部分海洋地物依据《公约》能够产生何种法律效果;三是中国在相关海域实施的部分活动是否违反《公约》规定的义务。
改变请求的文字表述,并不当然改变争端的真实性质。仲裁庭首先应当面对的问题,不是菲律宾提出的具体请求,而是这些请求背后的真实争端性质。
菲律宾请求仲裁庭判断南海有关海洋地物的法律地位。表面上看,判断一处地物属于岛、岩礁还是低潮高地,只涉及《公约》第13条和第121条的解释;但不同地物能够产生何种海洋权利,将直接影响相关海域是否存在权利重叠,并进一步影响中菲之间海洋划界的范围和前提。菲律宾又请求仲裁庭确认部分地物位于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之内,这种判断实际上以有关海域不存在中国可能主张的重叠海洋权利为前提。
类似地,菲律宾请求仲裁庭否定中国在南海超出《公约》规定范围的“历史性权利”。但中国在南海的权利主张并不是脱离岛礁主权、长期历史实践和海洋划界而孤立存在的抽象问题。仲裁庭若要判断这些权利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被《公约》所取代,就很难完全回避中国在南海的历史实践、有关岛礁的主权基础以及这些因素在未来海洋划界中可能具有的意义。
可以说,菲律宾提起的这些请求仲裁实质上涉及南海部分岛礁主权归属、海洋划界以及历史性权利等问题,中国早已在2006年声明对此类问题排除管辖。中国国际法学会在《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判》中,将仲裁庭的主要方法概括为对菲律宾请求采取“碎片化”处理:仲裁庭将一个同时涉及领土主权、海洋划界和历史性权利的整体争端拆解为若干单项问题,再逐一认定这些问题可以脱离其整体背景获得裁判。
回到《公约》的产生背景和缔约过程,UNCLOS本身是一项由众多国家经过近十年谈判达成的,沿海国、航运国、群岛国、内陆国和发展中国家各自接受部分限制,同时取得相应权利,各国接受公约强制裁判条约的一个大前提就在于可以通过第297条和第298条等规定排除对高度敏感事项的管辖。换言之,仲裁庭本就应该以公约明确规定的范围和限制为前提,即便出现需要法律解释的情况,基于UNCLOS的立法目的,仲裁庭亦应当注重维护国家同意、限缩自身无序扩张的倾向。仲裁庭过度地扩大解释自身权限,将使原本作为缔约基础之一的这些限制和例外失去最初承诺的意义。
(5)为何裁决如同“废纸一张”
仲裁庭归根结底由仲裁员组成。南海仲裁案的五名仲裁员分别来自加纳、法国、波兰、荷兰和德国。且不论他们来自哪些国家,也不论其个人具有怎样的专业资格、国际声望以及对海洋法的理解,更不论五人组成的临时仲裁庭被赋予了何种程序上的名称。这些都不能代替中国的同意,更不能凭空创造《公约》从未授予的、对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事项进行裁判的权力。
裁判权不是来自仲裁员的学识和声望,也不是来自仲裁庭对自身权限的反复宣告。它只能来自一条可以被清楚追溯的授权链条:国家同意、条约授权以及条约规定的权限边界。
仲裁员可以解释国家已经授予的权力,却不能通过解释制造国家从未授予的权力;仲裁庭可以判断自己是否具有管辖权,却不能将判断管辖权的程序性权力异化为自我授权。否则,只要一个裁判机构能够通过重新定性争端来取得管辖权,国家同意便不再是裁判权的来源,而只会沦为裁判机构可以自行突破的形式门槛。
南海仲裁庭一方面声称不处理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另一方面却通过拆分菲律宾的请求,认定岛礁法律地位、否定可能存在的重叠海洋权利,并处理中国在南海长期形成的历史性权利,事实上改变了有关争端的法律基础。这已经不只是对《公约》的普通解释,而是以解释《公约》之名,绕过《公约》对其自身权力所设置的限制。
面对这样一份裁决,不禁令人追问:谁给你们的权力?
显然,不是中国的同意,也不是《公约》的明确授权,而只是仲裁庭自己对菲律宾请求的重新定性和对自身权限的扩张解释。那么即便这份裁决即使有数百页理由、五名仲裁员的署名以及“终局裁决”的外观,也不能因此获得任何约束力。
在实证主义角度,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法律渊源、授权链条和制度事实,菲律宾提交的事项实质上属于领土主权、海洋划界,且中国已依据第298条排除的事项,仲裁庭本就处在授权链条之外,裁决乃是越权行为、缺乏法律效力基础。
从自然法的角度,法律之所以具有约束力,它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正当性要求。法律至少要求权力的行使符合基本的理性、诚信、公平以及自我约束。裁决若故意绕开真实边界,那么问题就不只是“解释错误”,而是裁判本身背离了法律应有的正义属性。
因此,一项同时缺乏有效授权基础,并在权力行使方式上背离基本正当性的裁决,既不能从实证法上获得约束力,也不具有要求服从的道德权威。我国一直主张的“不接受、不参与、不承认、不执行”,并不是对国际法的拒绝,而是对国际裁判权必须受到国际法约束这一更基本原则的坚持。
五、让国际法继续生长:下次再见
因父母回老家祭奠已逝去的亲人,周日上午我回到父母家替他们给家里的植物浇水。给植物浇水是一件再普通不过的日常。植物不会与人说话,也不会因为一次照料立即给出回应。很多时候,人只是隔一段时间看一看,确认它们仍然在生长,再添一点水,然后各自继续生活。
那一刻,我忽然想到,我与国际法之间似乎也是这样。它没有为我提供一条清晰而连续的道路,也很少给予即时的回应;但在过去十余年里,我总会隔一段时间重新回到它面前。每一次重逢,我都能借它重新理解自己,也重新理解个人生活与外部世界之间的联系。
国际法的时间尺度远远超过个人生命。十年,对它而言,或许只够一项公约从签署走向批准和生效,只够一场争端经过漫长的事实整理与法律回应,或者只够一项制度变化开始显现;但对我而言,十年已经接近目前人生的三分之一。
国际法是否正在碎片化,是否已经衰老,甚至是否如一些人所说已经“死亡”,我没有答案。它能否承受未来更大的秩序震荡,也不是个人能够决定的事情。可是,照料一株植物,并不需要预先知道它何时开花、最终又会长成什么样。人只是做完眼前能够做的事,给它留下一点继续生长的空间。
2026年,我重新审视南海仲裁案,也重新看见了自己与国际法之间这段若即若离、却始终未曾真正中断的关系。十年前没有完成的思考,如今终于能够继续向前推进一点。至于下一次相遇会在何时、何地,又将以怎样的身份发生,我并不知道。
但我期待下次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