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正式施行。
本次司法解释围绕招投标、资质借用、转包与违法分包、固定价款、工程造价鉴定、质量修复以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对发包人、承包人、施工主体及材料设备供应商均具有直接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建工解释(二)》全文
其中,以下六项变化尤其值得建设工程参与主体关注。
一、“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要区分不同情形
过去的建设工程纠纷中,不少施工主体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建工解释(二)》进一步区分了资质借用与转包、违法分包两类情形。
1. 借用资质施工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如果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事实,借用资质人原则上不能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要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
如果借用资质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事实,则可以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法院还会结合发包人的付款情况及实际施工情况,判断发包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因此,相关案件的关键不再只是“谁实际完成了施工”,还包括发包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事实。
2. 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折价补偿。
但其直接要求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符合条件的施工主体仍可依据《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影响自身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
这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不能再被理解为一项普遍适用的规则。施工主体需要首先识别自己的法律身份、合同链条和请求权基础。
二、招投标不能“先定后招”
《建工解释(二)》明确,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通过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提前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且该投标人随后中标的,相关中标合同可能因违反招投标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先协商订立施工合同,之后再补办招投标程序,也可能产生同样的合同效力风险。
因此,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不能把招投标程序当作合同签订后的补充手续。项目范围、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原则上应当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确定。
同时,《建工解释(二)》也规定: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因未招标而存在效力瑕疵,但起诉时该项目已经不再属于必须招标范围的,法院不应仅以订立合同时未招标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三、出借资质不能取得“资质借用费”,但合格工程仍可结算
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允许其他主体以自己名义承揽工程的,相关资质借用合同无效。
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请求支付所谓“资质借用费”或者“资质使用费”的,法院不予支持。违法出借资质不能成为获得收益的合法依据。
但是,如果借用资质人实际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其仍可参照与出借资质企业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要求出借资质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
对于材料商、设备商和出租人而言,还要注意另一个问题:借用资质人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采购材料、设备或者租赁设备时,如果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建筑施工企业仍可能对外承担责任。
因此,建筑施工企业不仅要防范资质出借行为本身,还应当加强对印章、授权文件、项目人员和对外采购行为的管理。
四、固定价格合同不能因成本上涨当然调价
采用固定价格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工期内发生人工费或者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大幅变化,当事人原则上不能仅以成本上涨为由要求调整工程价款。
但是,合同另有价格调整约定,或者相关变化达到《民法典》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条件时,可以例外处理。
因此,施工企业不能把价格剧烈波动后的希望完全寄托于诉讼救济。更有效的风险控制方式,是在签订合同时提前设置:
- 主要材料价格调整机制;
- 人工成本变化的承担方式;
- 价格波动的基准时间和幅度;
- 调价申请程序及证明材料;
- 工期延误情形下的价格风险分配。
对于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已完工程,如果双方对已施工部分的价款没有约定且无法协商,法院可以按照相关计价标准和方法,确定已施工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
五、审计和财政评审不能无限期拖延工程结算
部分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在实践中,审计或评审长期没有结果,容易导致工程价款迟迟无法确定。
《建工解释(二)》规定,如果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并非因承包人原因而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能够证明相关结果明显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可以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合理期限有合同约定的,原则上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法院结合工程规模、造价金额和复杂程度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如果合同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发包人事后要求以审计或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项目参与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审计或评审的适用范围、启动时间、资料提交要求和完成期限,避免结算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六、质量问题原则上应当先通知承包人修复
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发包人不能在未通知承包人的情况下,直接委托第三方修复,再要求承包人承担全部费用。
《建工解释(二)》明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便请求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
只有在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将工程修复至符合约定后,发包人自行组织修复并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费用的,法院才予以支持。
因此,发包人发现质量问题后,应当及时:
- 固定质量问题及损失证据;
- 书面通知承包人进行修复;
- 明确合理的修复期限和质量要求;
- 记录承包人的回复及处理过程;
- 承包人拒绝或者逾期修复后,再依法组织第三方修复。
承包人收到质量通知后,也不宜简单拒绝。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查,判断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责任范围,并对修复过程形成完整记录。
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进一步明确
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其对应的具体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因发包人原因产生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不属于可以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范围。
施工、窝工和损失赔偿虽然都可能构成承包人的债权,但并非所有与工程有关的债权都享有优先受偿地位。
《建工解释(二)》同时明确了几类优先受偿权问题:
- 符合法定条件的工程折价协议,可以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 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需要结合工程质量、价款结算、债权转让效力及转让款支付情况综合判断;
- 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承包人可以就相应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
- 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付款日期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可以自变更后的付款日期起算。
这表明,优先受偿权仍是承包人实现工程款债权的重要保障,但其主体、范围、对应工程和行使方式都需要更加精确,不能作无限扩大解释。
结语:从“实际施工”回到合同关系和证据体系
《建工解释(二)》呈现出较为清晰的裁判方向:
- 违法承揽行为不能得到额外收益;
- 工程质量合格仍是折价补偿的重要基础;
- 合同相对性重新受到强调;
- 农民工工资通过专门规则予以直接保护;
- 工程结算不能被审计、评审程序无限期拖延;
-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继续保护承包人,但适用范围更加精细。
对发包人而言,应当规范招投标和合同管理,审慎识别项目中的实际履约主体;对承包人而言,应当重视结算文件、质量记录和优先权行使期限;对借用资质、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施工主体而言,则不能仅凭“工程是我做的”主张权利,而应当尽早梳理合同链条、施工证据及具体请求权基础。
建设工程纠纷最终比拼的,不只是工程由谁完成,更是合同如何安排、证据如何形成,以及权利是否通过正确的法律路径及时主张。
本文依据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建工解释(二)》整理,仅作一般性信息分享,不构成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应结合合同关系、招投标情况、工程质量、结算资料及付款记录进行分析。